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玉苑与张炯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苑,张炯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蔡玉苑,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7。被告:张炯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99。原告蔡玉苑诉被告张炯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玉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炯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2014年5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蔡玉苑以张炯钊拖欠其借款4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据佐证。经查,借条上有借款人张炯钊的签名及其按捺的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借据载明:张炯钊借4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归还。本院认为:对蔡玉苑诉称张炯钊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炯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蔡玉苑的主张,认定张炯钊逾期未予返还借款。张炯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张炯钊应当对4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蔡玉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炯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玉苑返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炯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蔡玉苑预付,被告张炯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蔡玉苑,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