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某甲、王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清市。1984年11月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俞某甲在福清市龙山街道瑞亭村岭顶路周边的旧宅或废弃的柴火间开设赌场,由其提供赌具,召集参赌人员利用“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被查获止,被告人俞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间,被告人俞某甲以每天人民币200至250元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为该赌场望风等,被告人王某甲共为赌场望风18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9月中旬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俞某甲、吴某甲经商议后,被告人吴某甲将其在家中一楼大厅提供给被告人俞某甲开设赌场,每次收取人民币300元至5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俞某甲在该处多次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甲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2014年9月25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在该一楼大厅内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部分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80020元、赌具扑克牌10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俞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8日动员并陪同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吴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动员被告人吴某甲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起,被告人俞某甲利用其周边无人居住的老宅或废弃的柴火间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隔一时段就更换赌场地点。被告人俞某甲召集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以每天人民币200至250元雇请被告人王某甲为该赌场望风、为参赌人员引路。被告人王某甲为该赌场望风18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9月25日间,被告人俞某甲、吴某甲经商议后,被告人吴某甲将其家中一楼大厅提供给被告人俞某甲开设赌场,每次收取人民币300元至5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俞某甲在该处多次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甲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2014年9月25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在该处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部分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80020元和赌具扑克牌10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俞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俞某甲动员并陪同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符某、卫某、林某、王某乙、余某、吴某乙、张某、盛某、廖某、俞某乙、杨某、李某、汪某甲、吴某丙、陈某、戴某、赵某、周某、吴某丁、余某、汪某乙、张某、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销毁扑克牌记录,被告人俞某甲立功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并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俞某甲、吴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俞某甲能动员被告人吴某甲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还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纳了罚金,均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俞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刘龙人民陪审员王海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云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