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本田与李德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田,李德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48号原告陈本田。被告李德星。原告陈本田与被告李德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田、被告李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田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许,陈本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韩家村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家村西北侧的十字路口处时,遇李德星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韩家村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本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李德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本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56.8元(总额为97102.42元)。被告李德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陈本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韩家村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家村西北侧的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李德星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韩家村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本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德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本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本田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区于河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2.67元,后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支出医疗费27972.95元,以上共计28855.6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锁骨骨折、全身软组织伤。原告主张医疗费7100元,提供潍坊泰丰诊所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本田颅脑外伤后遗留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本田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陈本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陈本田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陈本田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392元。原告陈本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秦某某、陈某某护理18天,后期取内固定物由妻子秦某某护理10天,秦某某、陈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2%=28516.8元、误工费:54.37元/天×180天=9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10)天=840元、护理费:54.37元/天×18×2+54.37元/天×10天=2500元(原告主张)。经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678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55.62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92元+复印费20元+车损678元=81589.02元。另查明,鲁G×××××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李德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星给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本田与被告李德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德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本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81589.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星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2500元、车损678元,共计51481.4元。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30107.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德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903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本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2500元、车损678元,共计51481.4元;被告李德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本田其他损失9032.29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李德星还应赔偿原告陈本田4032.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696元,由原告陈本田负担234元,被告李德星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