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希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635。原告陈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维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影红、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被告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张华驾驶粤Q×××××号重型平板货车沿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2时行驶至325线198KM+800M处,遇陈某在路边行走,因张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驾车,致使平板货车失控后左侧车头碰撞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的监护人无责任。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之后,陈某又转回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陈某一共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产生医疗费64472.05元。经鉴定,陈某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47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3860元[105元/天×(72天+60天)];5、交通费3574元(转院长途出车费3240元+334元);6、住宿费、餐费6900元(租陪人床49天×100元/天+餐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8、伤残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1-9项合计241900.85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赔偿的640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177900.85元给陈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177900.85元给原告陈某。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某诉请的医疗费应该扣减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二、陈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用去营养费3000元;三、陈某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住院72天来计算;四、陈某诉请交通费3240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来证实其已支出交通费3240元;五、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住宿费、餐费等损失;六、陈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张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华已向陈某赔偿了54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张华驾驶粤Q×××××号重型平板货车沿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2时行驶至198KM+800M处,遇陈某在路边行走,因张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驾车,致使平板货车失控后左侧车头碰撞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的监护人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被送到阳江阳东区北惯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0.92元。因伤情严重,陈某当日即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用去医疗费8678.93元(102.4元+1498.5元+7078.03元)。因伤情严重,陈某于2014年4月22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了阳江市人民医院长途出车费3240元。陈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2158元。陈某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干骺分离并脱位;2、右锁骨骨折;3、棘突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软组织挫伤。该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伤口换药1次/2~3日,外展架保护,继续予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个月,继续留陪护1人。因治疗需要,陈某又于2014年6月11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陈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92.80元。陈某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术后。该院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于2014年6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84.90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陈某于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1月12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280.6元(270.6元+1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145.9元(134.9元+11元)。经陈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陈某左肩部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陈某的左肩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IX(九)级伤残。陈某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陈某出生于2008年4月4日,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的监护人系其母亲王希艮。在本案庭审中,陈某主张其自2008年6月起随其母亲王希艮居住在广东省阳西县,并自2010年10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阳西县第一幼儿园读书,为此提供了阳西县织篢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牌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阳西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第一幼儿园考勤表、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阳西县织篢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于2008年6月随母亲王希艮在我辖区××号居住到现在。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王希艮,土地使用权位于阳西县县城六区474号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单位为陈世满、王希艮,用地位置为阳西县县城××号地。另查明:陈世满与王希艮是陈某的父母。王希艮于2012年8月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世满离婚。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准许王希艮与陈世满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王希艮抚养,王希艮与陈世满共有的位于阳西县城×××号房地产归王希艮所有。陈世满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粤Q×××××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注册车主是袁朝芬,袁朝芬为该车在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张华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54000元。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阳江市人民医院长途出车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门牌卡、阳西县织篢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第一幼儿园考勤表、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粤Q×××××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张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的监护人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其诉请住宿费和餐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陈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阳西县织篢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牌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阳西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第一幼儿园考勤表、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自2008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与其母亲王希艮居住在阳西县×××号的事实。据此,陈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随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陈某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某的诉请,本案中陈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472.05元(30.92元+8678.93元+52158元+3092.80元+84.90元+280.6元+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2天+49天+21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陈某的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7200元【参照阳江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元/天×(2天+49天+21天)】;5、交通费3574元【阳江市人民医院长途出车费3240元+334元(根据陈某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34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陈某受损害程度、张华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以上1-8项合计227340.85元。上述第1、2、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73672.05元;第4、5、6、7、8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153668.8元。陈某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Q×××××号重型平板货车在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因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陈某赔偿了10000元,故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10000元。陈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7340.85元(227340.85元-120000元),应由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107340.85元。张华已向陈某赔偿了54000元,视为张华代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赔偿了54000元。扣减该款,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赔偿53341元(107340.85元-54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顺序,故陈某主张张华向其赔偿177900.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华代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赔偿的54000元,由张华向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341元给原告陈某;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5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维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