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涛、李琰与赵其印、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李琰,赵其印,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涛,居民。原告:李琰,居民。被告:赵其印,居民。被告:高秀平。原告王涛、李琰诉被告赵其印、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印、高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其印借原告王涛、李琰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12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其印将高秀平与其共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北路后寨街3号29-1-204、1-205室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20**)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其印、高秀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涛、李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其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1份;2、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涛向被告赵其印打款50000元并且被告赵其印已经收到的事实。3、房屋抵押借款、担保合同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1份,共同证明被告赵其印、高秀平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后寨街3号(29-1-204、1-205)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抵押给原告王涛、李琰,并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4、被告赵其印、高秀平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赵其印、高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其印、高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涛、李琰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其印向原告王涛、李琰借款50000元,被告赵其印以被告高秀平与其共有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后寨街3号(29-1-204、1-205)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其印、高秀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其印借原告王涛、李琰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涛与被告赵其印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其印与被告高秀平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其印与被告高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其印、高秀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其印以被告高秀平与其共有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后寨街3号(29-1-204、1-205)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被告赵其印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其印、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李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王涛、李琰对被告赵其印、高秀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后寨街3号(29-1-204、1-205)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赵其印、高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丁冬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