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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茂华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杨茂华,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笃坪鹤溪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59795502-8。负责人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连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茂华与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负责人汤明的委托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5月4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巫山县三县煤矿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主斜井井下推矿车时,不慎被矿车撞伤左胸部等部位,后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左胸壁皮下血肿;左肩背部胸部左上肢皮肤挫伤。2014年1月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找借口予以推脱。经查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对自己九级伤残赔偿的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并不清楚,被告的代理律师王云和被告的股东刘培新就以调解委员会的名义让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三矿劳调字(2014)第1号上签字。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相关待遇。2015年,经咨询原告的工伤待遇按照2014年的标准,原告应赔偿151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9个月=38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9个月=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2个月=8504元、停工留薪工资4252×6个月=25512元、生活津贴4252×6个月×70%=17858元,护理费118天×80=9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8天×50元每天=59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只支付原告5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不知道自己九级工伤待遇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被告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律规定赔偿的标准,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三矿劳调字(2014)第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有以下事实,请法庭予以确认:申请人系自愿申请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原告核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本人月平均工资为216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2.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理由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享有的补偿费用为8779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12元,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3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合计87796元)。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调解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0000元,即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其次,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调解协议第三条其对补偿差额部分放弃的行为,属于民事权利的处理行为,不属于显失公平。3.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方式之一,经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并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遵守。4.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由于被告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员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至今,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补偿款,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应当是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经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的主斜井井下推矿车时被矿车撞伤左胸部等部位受伤,被送往湖北省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原告杨茂华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杨茂华受到的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左胸壁皮下气肿,左肩背部胸部左上肢皮肤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杨茂华向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评审,杨茂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定为九级”。2014年6月6日,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并达成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三矿劳调自(2014)第1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请人杨茂华,……。杨茂华称:我系大面坡煤矿工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4日在大面坡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经本人核算,在大面坡煤矿工作期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2168元。2013年5月4日13时许,我在大面坡煤矿主斜井井下推矿车时,不慎被矿车撞伤左胸部等部位。……大面坡煤矿全额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我自愿不在大面坡煤矿工作,现我要求立即与大面坡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大面坡煤矿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就杨茂华所受工伤九级的补偿事宜,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杨茂华与大面坡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大面坡煤矿一次性补偿杨茂华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陆仟整(小写:56000.00元)。支付办法:补偿款项56000.00元由大面坡煤矿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给杨茂华。三、本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杨茂华所受工伤九级按照法律规定所应享有的补偿款项与本协议约定补偿款项之间的差额部分,杨茂华自愿放弃,自愿不要求大面坡煤矿支付。四、本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杨茂华自愿放弃通过诉讼途径(含申请仲裁)解决本协议约定事项的相关诉讼权利,并自愿不以任何理由向大面坡煤矿提出任何异议、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杨茂华和大面坡煤矿应当一致信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六、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杨茂华和大面坡煤矿各执一份,本委存档一份,自杨茂华和大面坡煤矿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杨茂华、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分别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盖章。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鉴初字【2014】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三矿劳调自(2014)第1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原告工伤应获得的赔偿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具体明确、赔偿数额确定。该协议系原告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后达成,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其法律规定原告所应享有的补偿款项与本协议约定补偿款项之间的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此可见,原告对自己应获得的赔偿有足够认知和预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其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茂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由原告杨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