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解俊与卞勇、韩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俊,卞勇,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440号申请执行人解俊。被执行人卞勇。被执行人韩芬。申请执行人解俊与被执行人卞勇、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泰化证经内字第166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被执行人卞勇、韩芬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查封、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卞勇、韩芬所有的座落在兴化市龙珠居委会板桥景园文化街东侧3幢5室的房屋,买受人袁萍在该房屋第三次拍卖时以最高价855360元竞得。被执行人需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728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评估费用10000元,拍卖费用900元,申请执行人费用10400元(申请人已垫交),合计人民币994100元,减去房屋拍卖款855360元,余欠款138740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了被执行人卞勇、韩芬所有的房屋一套,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公证书(2014)泰化证经内字第166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