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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罪犯任正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正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955号罪犯任正党,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新刑少��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正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止。罪犯任正党于2010年3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的(2012)驻刑执字第04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的(2013)驻刑执字第16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正党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任正党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涧头乡杨庄村委台湾庄杨德生家,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捆绑,当场抢走21头羊、现金14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2008年11月8日夜,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栎城乡梁庄村委将郑某某家的四只大白羊盗走,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2009年3月,该犯同他人窜至安徽省临泉县张集镇马楼,将一辆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80元。该犯系从犯。罪犯任正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10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任正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正党减去刑期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