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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在某某广场某某栋某某室家中,陶某某因怀疑柏某甲与其他女性长时间打电话,便来到柏某甲房间要求查看其手机,遭到柏某甲拒绝。随即,两人发生争吵,柏某甲拿起放在卧室房门旁边落地电风扇砸向陶某某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后陶某某电话通知柏某甲的弟弟柏某乙,柏某乙来到现场与柏某甲一起驾车将陶某某送至青阳县人民医院。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广场某某栋某某室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柏某甲拿起放在卧室房门旁边落地电风扇砸向陶某某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倒地。随即,柏某甲拿着断裂的电风扇支撑杆殴打陶某某时,额头被划伤,柏某甲便停止了对陶某某的殴打。陶某某电话通知柏某甲的弟弟柏某乙,柏某乙来到现场与柏某甲一起驾车将陶某某送至青阳县人民医院。另查明,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被告人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柏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其接到陶某某的电话,讲被柏某甲打伤了。后柏某乙赶到现场看到柏某甲头部流血了,陶某某捂着胸口,说是被柏某甲打的。后来,柏某乙与柏某甲一起将陶某某送往医院。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陶某某与柏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22时许,陶某某回家听到柏某甲在打电话,后两人发生争执,柏某甲拿起电风扇砸在其胸口上。随后陶某某倒在地上,柏某甲用电风扇的支撑杆打她,后柏某甲的头被断裂的支撑杆划到了,柏某甲才停手。陶某某打电话给柏某乙,后来柏某乙将其送往医院。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其丈夫打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4、人口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5、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柏某甲无前科及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以及到案经过。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8、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经过及打伤陶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殷素珍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