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三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三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平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思海,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三翠,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义,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诉被告李三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成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思海,被告李三翠及诉讼代理人周柏林、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为被告2010年8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12日,双方协商调换工作岗位事宜,被告不同意后离岗至今,并非原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也并非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并非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原、被告在商量岗位调换事宜时,被告不同意便离岗。且原告与被告商量调换岗位是因为被告的平时表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该岗位。同时通过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可以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930元,而非17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三翠辩称:1、宁国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2、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创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创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组、申请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8月开始,月工资为930元,社保补助为300元,亦证明被告系主动申请自己办理社保,且从原告处领取了社保补助;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项目主管,被告系其员工;证人于2014年4月至原告处上班,根据资料显示被告于2010年8月到医院上班,不清楚其之前是不是在公司工作;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说话刺激到手术室的同事,导致该名同事出现状况,故证人提出要求被告换个科室;曾听说被告有聊天串岗的情况,没有做过处罚;对被告作出调岗没有记录;没有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被告自行购买,因为被告超出了约定的上报时间,所以没有为其报销2014、2015年的医疗保险;被告离开的那个月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基本工资为930元,加上奖金、加班费及每月发放的社保补助300元,共计每月1770元;证据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一份;证据5、情况说明(单伟)、王某上岗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是从2001年开始上班的;申请表签名不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而且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保险;证据3,王某出庭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有其一个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举证时间超过了举证时效;与原告在庭上的陈述时间不一致,原告说是因为被告因暴力冲突导致这次劳动关系的解除,实际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被告和其家人向原告要求给付13天的工资才发生的这次纠纷;是派出所向原告询问作出的笔录,是原告的陈述,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两份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时效,另从证据内容来看,日记本是原告个人手工填写,且可以看出原告对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单伟一个人的证明不能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别人的签字的认定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李三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时间是认可的;证据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构成,且不是原告自己辞职的;证据4、证人许某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证人2005年到公司上班,2015年3月6日离职;被告2003年到原告处上班,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物业公司于2005年成立;证据5、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证人于2002年到医院上班,2011年离职,从事保洁工作,但不在手术室;被告2003年10月到医院上班,原、被告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途不曾离职,未听说过被告因口舌问题要被调离岗位;每月的社保补助好像是几十块,只有申请才能拿到。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裁决书上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上是不准确的,且裁决的工资是1770元,原告认为基本工资是930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是2010年8月份开始的,被告中途有离职行为,后又到医院上班,应从第二次上班的时间开始计算;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许某的证言不真实;证据5,徐某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他们也不是同一个岗位。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王某证言,2015年3月12日后李三翠从手术室保洁岗位离职,辞职前月工资1770元,在职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等节事实,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中,2015年4月16日,李三翠夫妇为追讨工资与王某发生纠纷一节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均系王某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证据5两份证人证言中,原告于2005年进驻宁国市人民医院,被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上班至离职时止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三翠2003年10月1日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原告创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进驻宁国市人民医院,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仍从事护工工作,被告离职前岗位为宁国市人民医院手术室保洁员,月工资177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被告诉至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70元(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700元(1770元/月×10个月)。2015年4月16日,李三翠夫妇为追讨工资与原告项目主管王某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岗位变更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除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创源公司在未与被告李三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2日单方提出对其进行调岗,为李三翠所拒绝,最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考虑到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存在管理职责,其若不能举证证明系劳动者单方解约,又无法证明履行了告知劳动者返回单位上班及旷工的法律后果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李三翠向原告创源公司主张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700元(1770元/月×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源公司辩称李三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胜任岗位及单方离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三翠经济补偿金177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成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