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植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甲,又名植水娇,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植某甲在其居住的怀集县诗洞镇凤艳村委会一旧屋处,供沈某、廖某、梁某、植某乙、吴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植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植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植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八个月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植某甲在怀集县诗洞镇凤艳村委会其居住的旧屋处,容留沈某、廖某、梁某、植某乙、吴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日,公安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沈某、廖某、梁某、植某乙、吴某、卢某。同年4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植某甲。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甲基苯丙胺测试剂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廖某、植某乙、梁某、吴某、卢某、王某的证言及证人廖某、梁某、植某乙、卢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卢某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植某甲的经过,被告人植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植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植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