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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代青、敬丽珍、任某某与被告程开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代青,敬丽珍,任某某,程开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任代青,男。原告敬丽珍,女。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浩),男。法定代理人李珊(任某某母亲),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开江,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代青、敬丽珍、任某某诉被告程开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武进、被告程开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代青、敬丽珍、任某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程开江驾驶风神牌轿车,在事发路段由道路中间缺口驶入对方车道时,与我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搭乘摩托车的敬丽珍、任某某3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程开江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开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敬丽珍、任某某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送医院治疗,现均已好转。因被告程开江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程开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三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应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对于在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用中,医疗费用还应扣减20%的自费药费用。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次、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等均有异议,其相应标准均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我方一周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任代青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任哲的房产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与任哲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认可300元交通费。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1065元手工发票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不应被采纳,另外700元收款收据既无收款单位或收款人的签字盖章,也未明确收款项目,更无法确认该收据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程开江应提交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故我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都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程开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任代青垫付了10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程开江驾驶风神牌轿车,由南部县蜀北大市场经蜀北大道至蜀园街,行至事发地点,遇原告任代青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敬丽珍、原告任某某,由南隆镇一环路经蜀北大道至天一路,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任代青、敬丽珍、任某某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104年2月1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程开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代青、敬丽珍、任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任代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一)任代青颅脑损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任代青的续医费、康复费计捌仟陆佰(8600.00)元;(三)任代青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一人护理,计算20天;(四)任代青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伍佰(2500.00)元;(五)任代青的误工时限酌定为三个月。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任代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次、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代青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任代青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285.00元(叁仟贰佰捌拾伍圆);3.被鉴定人任代青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为一人,营养时限为45日,约需900.00元(玖佰圆)。原告任代青,生于1960年7月22日,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任代青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任代青于2007年随其子任哲在该社区一环路居住至今。任代青在庭审中提交的南部县圆通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事发前三年的工资表,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敬丽珍,生于1959年12月1日,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任某某,生于2004年9月28日,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程开江,程开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代青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用38886.07元,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488元,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286元,共计39660.07元。原告敬丽珍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用1630.53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80.5元,后于2014年7月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门诊及挂号费用433元,共计2444.03元。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547.07元。被告程开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任代青垫支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均协商为1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开江将风神牌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亦无其它法定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程开江承担。原告任代青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在南部县城连续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任代青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居居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任代青医疗费,结合双方出示的票据,本院认定任代青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9660.07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5949.01元(39660.07元×15%);对于原告敬丽珍医疗费,结合双方出示的票据,本院认定敬丽珍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444.03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366.6元(2444.03元×15%);对于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结合双方出示的票据,本院认定任某某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47.07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82.06元(547.07元×15%)。2、原告任代青主张护理费9160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511.84元(45697元÷365天×60天)。3、原告任代青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结合其住所地、住院、陪护人员及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任代青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任代青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20元(46天×20元/天)。6、原告任代青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认定任代青受伤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0.1×20年)。7、原告任代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代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任代青主张误工费20610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1424.25元(45697元÷12月÷30天×90天)。9、原告任代青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600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本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285元。10、原告任代青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任代青主张财产损失费176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财产损失费1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代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1.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24.25元、财产损失费1265元,合计84963.09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代青下余除自费用药外的医疗费23711.06元、后续治疗费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28996.06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丽珍医疗费2077.43元;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465.01元;五、被告程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代青医疗费中自费用药5949.01元、鉴定费2500元。赔偿原告敬丽珍医疗费中自费用药366.6元。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中自费用药82.06元。被告程开江垫支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程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理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