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新、付艳龙、刘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立新,付艳龙,刘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金帝花苑底商。法定代表人谢宝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景龙,该公司信贷部主任,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围场镇。被告张立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艳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立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宝源公司与被告张立新、付艳龙、刘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付艳龙、刘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立新在我公司借款2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并由被告付艳龙、刘立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结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立新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65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59655.8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新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965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付艳龙、刘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新、付艳龙、刘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宝源公司与被告张立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张立新从原告宝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1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原告宝源公司与被告付艳龙、刘立军针对被告张立新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付艳龙、刘立军为张立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宝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00元提供给被告张立新。履行合同中被告张立新将借款期限内利息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立新又将截止2015年6月21日利息结清,并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655.8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59,655.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9655.80元(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由被告付艳龙、刘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立新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付艳龙、刘立军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张立新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宝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655.8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本息共计159,655.80元人民币。自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9.8‰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付艳龙、刘立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付艳龙、刘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新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6.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