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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与王虎彪、王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2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与被告王虎彪、王瑜、马素芬、唐家友、江美君、奉化市奉通钢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另案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奉化市奉通钢管厂银行存款160639.1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026元后剩余147903.13元另案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王虎彪、王瑜、马素芬、唐家友、江美君、奉化市奉通钢管厂均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桥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虎彪、王瑜、马素芬、唐家友、江美君、奉化市奉通钢管厂去向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8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