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李丁丁、王停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丁丁,王停停,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金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丁丁。被告:王停停,系被告李丁丁之妻。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李丁丁、王停停、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梅、陈泽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丁丁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丁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整,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丁丁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停停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063.06元、利息3075.63元、濑纳金112.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丁丁、王停停偿还借款本金66063.06元、利息3075.63元、濑纳金112.4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丁丁(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处购买起亚K5牌汽车一辆,净车价¥166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9.54%,人民币¥11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丁丁的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停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持卡人李丁丁的共同还款成员,对持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李丁丁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116000元),被告李丁丁于2012年7月31日刷卡消费116000元用于购买起亚K5牌汽车一辆。被告李丁丁所购车辆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李丁丁向原告还款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丁丁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063.06元、利息3075.63元、濑纳金112.42元,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1份律师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但被告李丁丁在刷卡消费116000元购车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丁丁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063.06元、利息3075.63元、濑纳金11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李丁丁、王停停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丁丁所购车辆落户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丁丁、王停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66063.06元、利息3075.63元、濑纳金112.4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丁丁、王停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丁丁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就被告李丁丁所有的起亚K5牌汽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峰审 判 员 于 东 镇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桐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