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余某甲,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乾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年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沟通不畅,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因双方沟通不畅,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向其家人打电话,后其家人将其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二郎坝村大坟山村民接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亦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因双方沟通不畅,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认识到各自不足,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能和好,且原告亦未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