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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则按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借款额0.5%。借条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1500元,同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885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为人民币3829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为人民币12444元,此后按照每日0.5%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贷款实际只收到人民币735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是真实的,收到款项后被告立刻取款10000元给原告,此外当天又转账5000元给原告,借条上“以现金支付的41500元”被告分文未收。利息在借款后多次支付,共计2万元。本金没有还过。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约定显失公平,也超过法律规定,应以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始终没有收到剩余的5万多,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5%,逾期未付且未就延期事宜达成协议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借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另注明上述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41500元;88500元转入借款人的下列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88500元。被告认可借条,辩称未收到现金41500元,且转款当日取现支付原告10000元,又转账给原告5000元,被告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收到原告转账88500元,随即取现共计10000元,又转账5000元至原告账上。被告解释,根据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6500元,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包含首月利息,剩余的8500元,原告口头承诺与现金借款41500元凑成5万于一周内转账给被告。庭后被告于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6日被告转账6500元至原告账号。原告对被告的辩论意见均不予认可,仅确认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2月6日转账共计11500元且性质均为借款利息,原告另主张被告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律工作者应具有最起码的法律常识,如果双方改变了借款支付方式,应当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即借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借条,被告认可转账金额88500元,借条另注明41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现被告对现金借款的支付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假使双方对支付方式另有约定,原告未能依约支付,被告也应在当时提出异议而非于次月依然按照原约定的6500元继续支付月利息,况且由借款人取现为出借人凑整的行为也不合常理。至于当日取现的1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当日,被告即向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又确认该5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利息,因依法不能计算复利,借款当日归还的利息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是人民币125000元(130000-5000)。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00元,但依照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第一个月支付的利息已经明显超出约定标准,多出的250元(6500-125000×5%)依法应视为提前归还的本金,因此2014年2月6日以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4750元(125000-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475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有具体约定,但上述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借款利率,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到期翌日(即2014年7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项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5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4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2014年7月6日止);二、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4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178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7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v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