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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启鸿与福建省长鸿建���工程有限公司、李钦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启鸿,李钦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魏福强。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鸿,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澳门身份证号码:×××4(0)。系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练庆平,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钦浓,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启鸿、原审被告李钦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启鸿向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长鸿公司、李钦浓支付货款2277535.8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判决长鸿公司、李钦浓支付违约金2131685元(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以欠款对应吨数每天每吨5元计至实际支付日);3.判决��鸿公司、李钦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供方)与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需方)签订《钢筋购销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钢材价格按订货当日的《广州钢材批发网》上江门地区的价格为基础上浮120元每吨。合同第三条“供货、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当供方供满1200吨钢材或在第一批货到工地满90天,需方需在十天内结清所欠钢材款给供货方;当供方供满1200吨钢材后,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需方需在第二个月5日前按所欠钢材款的80%支付给供货方,余下20%货款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需方逾期不能支付钢材款,供货方有权不继续供货,损失由需方自负,同时需方按所欠钢材款所对应的吨数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补偿给供货方。协议需方加盖“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豪苑四��17#18#楼”印章,并由李钦浓、叶汉签名,供方加盖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印章,由朱启鸿的哥哥朱启初签名。一审庭审中,长鸿公司认可“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印章系其刻制。合同签订后,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开始送货,送货总金额为12037535.88元。2012年10月29日,叶汉向朱启鸿出具同意支付书,称供货方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4日已供钢筋超1200吨,需货方同意从10月6日起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给供货方,至2012年11月5日应支付141670元。落款处叶汉签名上方有“经李钦浓叶汉同意支付壹拾万元整”的字样。2013年12月21日,李钦浓在“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钢材进货总额与付款总额对账附表”上书写“属实尚欠贵司钢材款共叁佰零柒万元正”并签名,长鸿公司未加盖公章。该附表载明:进货总额为12037535.88元;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付款总额8960000元。朱启鸿称,2013年12月20日后长鸿公司付款70万元,李钦浓付款10万元,总计付款80万元,另外一笔13686元是李钦浓支付的澳景山庄货款。长鸿公司则称,2013年12月20日后总共有三笔付款,第一笔是12月21日的1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月6日13686元,第三笔是2014年1月21日的80万元。李钦浓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显示当日转账70万元;提交了李钦浓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李钦浓于2013年12月21日向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汇款10万元;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朱启初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钢材款80万元。一审审理中,朱启鸿提交一份“斗门澳景山庄钢材货款结算单”,载明朱启初向李钦浓负责的澳景山庄送钢材价值683686元,至2013年7月1日已付货款670000元,还欠货款13686元,朱启初与李钦浓签字确认。朱启鸿称方豪苑四期17#18#楼于2013年10月底封顶,朱启鸿主张截至2014年3月21日,长鸿公司逾期付款吨数为547吨,违约金总额为2131685元。另查明,李钦浓自2012年6月5日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为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管理人员,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原审法院认为:朱启鸿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应依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内地相关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原审法院以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与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朱启鸿系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朱启鸿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购销协议项下的权利。长鸿公司认可李钦浓是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也认可“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印章是其刻制,因此,该协议项下的需方权利义务应由长鸿公司承继。朱启鸿、长鸿公司、李钦浓均认可朱启鸿送货总金额为12037535.88元,但双方对付款金额意见不一,长鸿公司主张李钦浓个人支付的澳景山庄钢材款应归入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付款,朱启鸿则主张澳景山庄所欠钢材款是李钦浓个人欠款,李钦浓个人支付的澳景山庄钢材款不应记入长鸿公司所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李钦浓作为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也是钢筋购销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其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钢材进货总额与付款总额对账附表”确认的“至2013年12月20日付款总额8960000元”的法律后果应由长鸿公司承受,且朱启鸿与长鸿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12月20日已支付货款差额主要就是澳景山庄货款,而澳景山庄项目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澳景山庄、井岸李总、斗门等,与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明显不同,李钦浓支付的澳景山庄货款应与长鸿公司所欠货款分开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截至2013年12月20日,长鸿公司尚欠朱启鸿货款3077535.88元。至于李钦浓在对账附表下方书写的欠款307万元整,只是李钦浓单方意思表示,具体金额应以进货总额减去付款总额计算结果为准。关于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付款情况,长鸿公司主张总共有三笔付款,第一笔是12月21日的1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月6日13686元,第三笔是2014年1月21日的80��元。李钦浓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显示当日转账70万元;提交了李钦浓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李钦浓于2013年12月21日向珠海市拱北成亿建材经销部汇款10万元;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朱启初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钢材款80万元。长鸿公司主张的第三笔付款80万元的依据是朱启初出具的80万元的收据,而朱启鸿主张上述80万元包括了长鸿公司转账支付的70万元与李钦浓12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长鸿公司没有提交80万元的转账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鸿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向朱启鸿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朱启鸿货款2277535.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长鸿公司、李钦浓对钢筋购销协议约定的“按所欠钢材款所对应的吨数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提出了调低抗辩,原审法院结合朱启鸿的损失性质,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将违约金适当调低为每天每吨2.5元。长鸿公司首次应付款时间为叶汉确认的“2012年9月14日”顺延付款期10天即2012年9月24日,之后按照尚欠应付款项对应的货物数量来计算违约金,具体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5日应付违约金25000元;2012年12月5日应付违约金94275元;2013年1月5日应付违约金91125元;2013年2月5日应付违约金73350元;2013年5月5日应付违约金196650元;2013年9月15日应付违约金276900元;2013年12月1日应付违约金123562.5元;2013年12月13日应付违约金32630元;2014年1月21日应付违约金70300元;2014年3月21日应付违约金82050元,以上合计1065842.5元。��2014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547吨乘以2.5元再乘以天数计算。至于长鸿公司抗辩的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确定付款金额,而朱启鸿没有提交过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朱启鸿提交的送货单已能够证明送货吨数与金额,而对账是供需双方都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付款义务方怠于对账而不支持权利方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对长鸿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李钦浓为长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购销协议以及确认欠款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朱启鸿请求李钦浓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长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启鸿支付货款2277535.88元;二、长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启鸿支付截至2014年3月21日违约金1065842.5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547吨乘以2.5元再乘以逾期天数计算。三、驳回朱启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74元,由朱启鸿负担12074元,长鸿公司负担35000元。长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欠款金额为1593849.88元,即减少欠款金额68368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2014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152350元,即减少违约金913492.5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的按383吨作基数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长鸿公司尚欠朱启鸿货款应为1593849.88元��原审判决以李钦浓2013年12月21日签署的对账单认定欠款金额为2277535.88元,认定事实错误。长鸿公司认可“东方豪苑工地”共购买朱启鸿12037535.88元钢材。一审期间,长鸿公司已提供付款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后至2014年1月21日,长鸿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10443686元。李钦浓于2013年12月21日与朱启鸿对账时,擅自同意将所付货款中的683686元转作其个人“斗门澳景山庄工地”购买朱启初钢材的货款,李钦浓该行为无长鸿公司授权或追认,也不属于职务行为,长鸿公司不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鸿建筑承受”,在长鸿公司支付给朱启鸿货款中扣减该683686元,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长鸿公司与朱启鸿,“斗门澳景山庄工地”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李钦浓和朱启初,两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完全不同的。���鸿公司支付的10443686元钢材货款,收款人是朱启鸿,双方收、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是履行“东方豪苑工地”钢材买卖合同。自朱启鸿收到长鸿公司货款时,已产生合同履行效力。原审判决将长鸿公司已履行支付的货款683686元,认定为朱启初收取李钦浓履行“斗门澳景山庄工地”的钢材货款,认定事实错误。2、李钦浓是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又是“斗门澳景山庄工地”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具有双重身份。李钦浓与朱启初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于长鸿公司履行范围。2013年12月21日,李钦浓将长鸿公司履行合同已支付给朱启鸿的部分货款转作其与朱启初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属于代表其个人利益单方意志,该行为无长鸿公司授权或追认,也不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长鸿公司承担。综上,长鸿公司支付给朱启鸿的货款应认定为10443686元,尚欠货款为1593849.88元。李钦浓对账时将朱启鸿与长鸿公司的付款转作其与朱启初的货款,该行为对长鸿公司无拘束力,不影响长鸿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二、一审判决计算、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1、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货款金额。长鸿公司尚欠朱启鸿货款1593849.88元,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欠款金额为2277535.88元,由于扩大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这必然导致多算违约金。退一步来讲,就算李钦浓2013年12月21日将长鸿公司所付货款转作朱启初应收货款的法律后果由长鸿公司承担,但该法律后果也是长鸿公司2013年12月21日起的付款金额扣减683686元,朱启鸿将该683686元转给朱启初。由于朱启鸿2013年12月21日前已收长鸿公司该683686元,故不应以该683686元作欠款金额计算此前的违约金。2、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当供货方供满1200吨钢材后,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需方需在第二个月5日前按所欠钢材款的80%支付给供货方,余下20%货款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内容表明,办理结算不仅是卖方确定货款金额和应付金额的义务,而且是买方付款的前置程序。建材市场交易习惯都是由卖方提供对账单给买方,再由买方审核确认。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朱启鸿一直在交货,长鸿公司也一直在付款,朱启鸿没有依约提供对帐单进行结算,也没有向长鸿公司出具过催款函。由于朱启鸿每月25日未尽对帐结算义务,长鸿公司根本无法依合同“第二个月5日前按所欠钢材款的80%”支付货款,故不应计算双方对帐结算前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违约金,并据此认定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1065842.5元,该认定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朱启鸿在2013年12月21日才对帐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结算��开始计算,即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152350元,原审判决计算的2013年12月21日前的违约金913492.5元应予以剔除。3、关于2014年3月22日后违约金的计算。长鸿公司尚欠朱启鸿货款1593849.88元,对应的钢材数量是383吨,2014年3月22日后的违约金应以该钢材吨数作基数计算。朱启鸿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长鸿公司支付货款227753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鸿公司以及长鸿公司代表人李钦浓对支付总的款项没有问题,长鸿公司向朱启鸿购买钢材款的数额也没有问题,问题就是其中的683686元是长鸿公司在台山东方豪苑项目支付的钢材款还是李钦浓在斗门澳景山庄支付的钢材款。朱启鸿和长鸿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中,长鸿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之一是李钦浓,李钦浓的行为代表了长鸿公司的行为。在2013年12月21日,朱启鸿和长鸿公司在台山东方豪苑17#、18#楼钢材进货总额与付款对账附表中,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朱启鸿共进货总额为12037535.88元,共付款总额为8960000元,有长鸿公司代表李钦浓签字确认尚欠307万元,实际长鸿公司还欠3077535.88元。朱启鸿也交了相应的收据作为证明收到朱启鸿台山东方豪苑17#、18#楼钢材款,后来也收到80万元,其中长鸿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转账支付了70万元,长鸿公司代表人李钦浓在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朱启鸿确认长鸿公司以及长鸿公司代表人李钦浓支付了9760000元,实际尚欠2277535.88元。长鸿公司代表人李钦浓在珠海斗门澳景山庄项目中也向朱启鸿购买了合计683686元的钢材。在2013年7月1日斗门澳景山庄钢材货款结算单中,有朱启鸿哥哥朱启初和李钦浓的签字确认,至2013年7月1日已经付款670000元,还欠货款13686元。在2014年1月6日李钦浓转账支付了13686元,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货款���部分都是由李钦浓转账支付的,李钦浓已经在2013年7月1日确认其中的670000元支付给的是珠海斗门澳景山庄项目,也在后来支付了剩余款项13686元,所以应当确认李钦浓支付的683686元是支付给的珠海斗门澳景山庄项目钢材款项。二、原审判决被长鸿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朱启鸿和长鸿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第三条规定,长鸿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贷款,长鸿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应当按所欠钢材款所对应的吨数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补偿给朱启鸿。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才约定了相对高一点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朱启鸿也认可。朱启鸿多次要求长鸿公司对账,但长鸿公司怠于对账,后来才对账。支付货款是长鸿公司应尽的义务,长鸿公司如果一直不对账是不是就不要承担付款的义务,显然不是。朱启鸿送货之后有送货单,送��单上也有长鸿公司约定的人收货,就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贷款,长鸿公司不按照合同支付款项,理所当然要承担相应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长鸿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长鸿公司称朱启鸿收到的货款10443686元都是台山东方豪苑项目支付的货款,其中以项目部名义转账只有70万元,其余款项都是项目部打给李钦浓,李钦浓再以其个人账号或李钦浓以珠海市钦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转给朱启鸿;在2013年7月1日,朱启初与李钦浓确认的斗门澳景山庄的货款应是长鸿公司支付的货款。长鸿公司称其之前并不了解斗门澳景山庄项目,是从朱启鸿起诉到法院后,长鸿公司经过对账��现与其支付款项不一致,然后向李钦浓了解,李钦浓说是将其中60多万转作斗门澳景山庄钢材款,长鸿公司才知道有该项目存在。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理由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长鸿公司尚欠朱启鸿钢材款的数额问题。长鸿公司与朱启鸿均确认朱启鸿向案涉东方豪苑项目所送钢材的总价款为12037535.88元,但双方对长鸿公司已付款的金额有分歧:长鸿公司主张朱启初与李钦浓于2013年7月1日确认的斗门澳景山庄的货款683686元应是长鸿公司支付的货款,长鸿公司的欠款金额中应减去该笔已付款,具体的欠款金额应为1593849.88(2277535.88-683686)元;朱启鸿主张李钦浓在斗门澳景山庄项目支付的款项是李钦浓个人的行为,朱启鸿不认为斗门项目的款项是长鸿公司支付的。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本案中,长鸿公司支付给朱启鸿供应东方豪苑四期项目的钢材款中,除2014年1月21日的70万元是以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转账支付的之外,其余款项的支付均是通过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工程项目部转给李钦浓,李钦浓再以其个人账户或珠海市钦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给朱启鸿,而斗门澳景山庄钢材款的结算也是李钦浓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换句话说,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工程的钢材款和李钦浓斗门澳景山庄的钢材款均是由李钦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但从长鸿公司一审提交的李钦浓个人账户及珠海市钦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均无法区分各笔款项到底支付的是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工程的钢材款还是斗门澳景山庄的钢材款。本案中,李钦浓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工��的代表,也是斗门澳景山庄的代表,且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钢材款均是由李钦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如前所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转账记录无法区分出各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钢材款,而李钦浓本人已经就上述两个工程钢材款的已付及欠付情况作出了书面的确认,故应以李钦浓的书面确认为准。李钦浓作为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项目部的代表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钢材进货总额与付款总额对账附表(2012年7月5日—2013年12月20日)》确认付款事实的法律后果应由长鸿公司承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鸿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欠款金额中减去683686元,而李钦浓本人确认该款项是支付斗门澳景山庄的钢材款,与长鸿公司东方豪苑四期17#18#楼钢材款无关,亦无需长鸿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长鸿公司上诉主张从欠款金额中减去6836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长鸿公司尚欠朱启鸿货款2277535.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长鸿公司应支付朱启鸿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长鸿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该683686元作为欠款金额计算此前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本院对长鸿公司关于应从欠款金额中减去683686元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故长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长鸿公司上诉主张朱启鸿未尽对账结算义务,长鸿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应计算双方对账结算前的违约金。为此本院认为,对账结算应由供需双方共同进行,并非供方的义务,案涉钢筋购销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供方负有对账结算的义务,且朱启鸿作为供方,其在一审提交的供货单已足以证明供货吨数与相应金额,长鸿公司关于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长鸿公司关于不应计算双方对账结算前的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尚欠应付款项对应的货物数量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4.6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馥楠阙思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