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明群与曾汤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林明群,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汤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明群与被告曾汤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敬,被告曾汤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群诉称,被告曾汤沐长期从事面包店生意,2013年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投资面包店,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在南平政和县合伙投资巴米提拉烘焙坊,原告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同年12月双方又在周宁县开烘焙连锁店。2014年9月,因面包店经营不善,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盘点核算,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2张欠条,一张欠原告250,000元(政和店),约定每月至少支付8,000元,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一张欠原告41,600元(周宁店),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21,600元。在合伙经营中,被告还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欠款7,000元,剩余354,600元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表明其将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54,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汤沐辩称,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结算后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员工工资22,083元、超市员工工资6,600元、万达货款4,056.5元、祥和货款4,552.34元、建殴佳艺货款10,757元、鸡蛋款7,864元、工商罚款3,000元、电费3,226元、2014年9月25日前客户充值未提货款122,881.3元。这些款项是签完协议后由被告支付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退伙前债务多还少补,原告应承担40%。原告退伙后,翼支付付款到原告卡上5,536元,现金支付16,000元,为原告购买制作面包设备支付14,000元,合伙店铺购买苹果电脑两台,每台3,500元,也是被原告拿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在南平市政和县投资巴米提拉烘焙坊,之后又在周宁县开烘焙连锁店。2014年9月25日,双方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经对两家店盘点结算后被告出具2张欠条给原告。金额为41,6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20,000元,10月28日还21,600元;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约定每月至少支付8,000元,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合计被告结欠原告退伙款291,600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所欠外账:新时代130,000元、其他货款10,000元、工资水电费24,000元,如有差额按双方原有比例甲方(被告)60%,乙方(原告)40%多还少补。后被告支付双方合伙期间员工工资28,683元、电费3,226元、政和县万达食品商行货款4,056.5元、祥和批发部货款4,552.34元、建瓯艺佳烘焙原料商行货款10,757元、鸡蛋款7,864元、政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元,合计62,138.84元。超出双方约定其他货款10,000元、工资水电费24,000元,差额部分原告应承担11,255.5元((62,138.84元-10,000元-24,000元)×40%)。原告退伙后,面包销售款通过翼支付打到原告卡上5,536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6,000元,为原告购买制作面包设备支付14,000元,计35,536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敬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欠条和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对合并审理不持异议,考虑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均为金钱给付之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判决,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退伙已经核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退还投资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投资款291,6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合伙期间债务11,255.5元及被告归还欠款35,536元,尚欠原告244,808.5元,应继续履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250,000元部分欠款未到履行期,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70,000元的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催告后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14年9月25日前客户充值未提货款122,881.3元原告应承担40%,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汤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明群欠款人民币244,808.5元及利息(欠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欠款21,6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分别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曾汤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明群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3.5元,由原告负担403.5元,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欧俊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