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路过本县拦隆口镇千东村时,因琐事与路边等车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左侧鼻骨打伤,造成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断端骨碎片稍错位,鼻中隔向左偏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3500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湟中县公安局(湟)公(刑)鉴(法临)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积极赔偿,得到李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守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