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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王化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王化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李桂林,男。被告:王化一,男。原告李桂林诉被告王化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在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小龙口屯姜兆洪家卖店,因为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化一用啤酒瓶将原告右边眉骨打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447.6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5967.6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化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提供一份答辩状辩称:发生争执引起纠纷的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时间有矛盾。原告不骂我的话我不能打他,发生争执的责任不在我一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能得到保护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在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小龙口屯姜兆洪家卖店,因为琐事,被告王化一用啤酒瓶将原告李桂林右边眉骨打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桂林到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83元、拍片透视费1285.90元、中成药、西药费502.10元。2014年12月3日,花费治疗费13.75元。2014年12月5日住院治疗4天,花费门诊费209.20元、花费医疗费1859.32元,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花费中成药费96元。2014年12月22日,花费西药费83.40元。2014年12月29日,花费其他费用5元,合计4437.67元。2015年1月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化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5日,李桂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7月17日开庭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化一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4447.6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1487.6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八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化一用啤酒瓶将原告李桂林右边眉骨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王化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桂林作为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王化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桂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37.67元(经本院核实医院收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化一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桂林要求被告王化一赔偿护理费6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桂林没有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林医疗费44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4757.67元。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化一负担207元,原告李桂林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武 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