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梁勤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勤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勤胜,绰号“毛鸡”,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勤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都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勤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的一天,王某与黄某在都昌县蔡岭镇818宾馆开了502房间,便提出向被告人梁勤胜(绰号“毛鸡”)购买甲基苯丙胺,梁勤胜收取200元毒资后,便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黄某。随后黄某等人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在都昌县蔡岭镇818宾馆开了房间,便让黄某帮忙买点毒品,并给了黄200元钱,黄某当时就打电话叫了一个人过来。黄某称呼对方为“毛鸡”,并当着王某的面将200元交给了“毛鸡”,“毛鸡”就从自己的包里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8克),王某便和黄某、“毛鸡”一起在房间里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左右,黄某与王某在都昌县蔡岭镇818宾馆502房间从“毛鸡”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买完后就在宾馆房间吸食了。3、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辨认人黄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梁勤胜。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梁勤胜用甲基苯丙胺在黄某开设的捕鱼机场子里抵了200元,黄某在捕鱼机上上了20000分供梁勤胜赌博,被梁勤胜输光。过了几天,梁勤胜又用甲基苯丙胺在黄某开设的捕鱼机场子里抵了100元,黄某又在捕鱼机上上了10000分供梁勤胜赌博,再次被梁勤胜输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黄某在蔡岭变电站附近民房内开设了捕鱼机场子,梁勤胜经常到该捕鱼机场子里赌博。有一次梁勤胜称身上没有钱了,就将其带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给黄顺跟,说抵200元钱上分打鱼,黄某表示默认,收下了梁勤胜交给的甲基苯丙胺,并在捕鱼机上上了20000分供梁勤胜赌博,后来该20000分被梁勤胜输完了。第二次也是4月份的时候,梁勤胜又称身上没现金,并将用吸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让黄某给其上分玩捕鱼机,黄某收下甲基苯丙胺后,在捕鱼机上上了100元的分(10000分)。2、被告人梁勤胜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黄某在蔡岭变电站附近民房内开设了捕鱼机场子,梁勤胜用甲基苯丙胺在该场子里抵过两次上分的钱。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梁勤胜在黄某的捕鱼机场子里将用吸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递给了黄某,并对黄某说:“我这些‘冰毒’值200元钱,我想打捕鱼机,要不我用这200元钱的‘冰毒’抵捕鱼机上分的钱,可以吗?”黄某答应了,并收下梁勤胜递给的甲基苯丙胺,在捕鱼机上上了200元的分数(20000分),该20000分后来被梁勤胜输光了。第二次是前一次后几天,梁勤胜又在黄某的捕鱼机场子里将用吸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抵给黄某,黄某在捕鱼机上上了100元的分数(10000分)供梁勤胜赌博,梁勤胜同样将该10000分输光。3、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辨认人黄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梁勤胜。认定本案事实,还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勤胜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勤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梁勤胜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2)其在黄某捕鱼机场子里以甲基苯丙胺抵钱的次数只有一次。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勤胜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事实,有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以及黄某对梁勤胜的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勤胜提出,其在黄某捕鱼机场子里以甲基苯丙胺抵钱的次数只有一次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勤胜在原审庭前供述其在黄某开设的捕鱼机场子里两次用甲基苯丙胺抵钱玩捕鱼机,与证人黄某关于梁勤胜分两次用甲基苯丙胺在其开设的捕鱼机场子里抵了200元和100元,并由其在捕鱼机上上分供梁勤胜赌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勤胜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勤胜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