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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彩萍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车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刘某丙破“血光之灾”为名诈骗人民币3300余元,两枚钯金戒指、一条钯金项链。经鉴定,首饰价值人民币4286元,涉案金额人民币7586元。2、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车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西门附近,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诈骗人民币500元,金手镯两只(每只重约20克),金项链一条(重约20克),金戒指三枚(两枚重约3克,一枚重约10多克),金耳环一副(重约6克),银手镯三只(每只重约20克),银戒指两枚(每枚重4.5克),银元一块。经鉴定,首饰价值人民币25161元,涉案金额人民币25661元。3、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车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某某”小区南侧小广场西侧平房胡同内,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韩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诈骗银手镯一只(价值不详),人民币12400元。4、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车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第三小学西“宏盛”小区门洞内,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李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诈骗人民币3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13克),黄金戒指二枚(一枚重3克,一枚重6克),银元两个。经鉴定,首饰价值人民币6780元,涉案金额人民币41780元。5、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雇用刘某乙的车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农业银行东安全巷南北巷道内,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智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诈骗人民币2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到乌拉特后旗后,因女儿在乌拉特后旗工作,没有参与诈骗。没有见到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首饰及现金,每次诈骗的钱、物都是听秦某某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现金以被害人的报案及提供的取款证明认定;对首饰,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市场一般首饰的价格认定,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对被诈骗的现金及首饰的认定,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面包车,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以为被害人刘某丙破“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0元。2、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面包车,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西门附近,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金戒指二枚(鉴定价格分别为870元、1450元),银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29.25元),银手镯二只(鉴定价格为281.66元)、金耳环一副(鉴定价格为1740元)、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6500元)、银元一个(鉴定价格为200元),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11070.91元,涉案金额人民币11570.91元。3、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面包车,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某某”小区南小广场西侧平房胡同内,以为被害人韩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第三小学西“宏盛”小区门洞内,以为被害人李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5、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雇用刘某乙的面包车,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农业银行东安全巷南北巷道内,以为被害人智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智某某人民币187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作案五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360.91元。另查明,同案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的近亲属自愿按起诉书的指控给被害人退赔,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报案称,被他人以迷信方式骗取现金及首饰等物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武川县公安局、四子王旗公安局、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并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10时许,在萨拉齐镇南门永盛城附近,被三名妇女骗取人民币3000余元、一条钯金项链、两只钯金戒指。(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1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西大门南侧,被三名中年妇女以为家人“破财免灾”的迷信方式骗取人民币500元、两只金手镯、一枚大金戒指、两枚小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两枚金耳环、三只银手镯、两枚银戒指、一个银元。(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9时许,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国泰超市西南“某某”小区对面球场附近的平房旁,被三名妇女以为家人“破财消灾”的迷信方式骗取人民币12400元、银手镯一只。(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9时许,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第三小学附近楼下,被三名妇女以为家人“破财消灾”的迷信方式骗取人民币35000元、一条金项链(重13克)、一枚金戒指(重6克)、一枚金戒指(重3克)、两个银元。(5)被害人智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8时许,被三名妇女以为家人破“血光之灾”的迷信方式骗取人民币27000元。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9时许,张某某、刘某甲、秦某某、何某某雇佣其驾驶的xx388号面包车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一条南北街下车。一会儿,将张某某、刘某甲、秦某某、何某某接上到乌拉特后旗,四人下车约半小时后返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11号女子是2013年3月15日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西门附近利用迷信手段对其实施诈骗的女子(秦某某)。(2)经被害人韩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1号(何某某)、11号(秦某某)是2013年3月16日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对其实施诈骗的人。(3)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8号的女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秦某某),确认编号为6号的女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何某某)。(4)经被害人智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1号(何某某)、11号(秦某某)的人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确认编号为11号(刘某甲)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同案张某某、秦某某辨认,确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前进巷道西100米路南的南北巷道内是实施迷信诈骗的地点;经同案何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11号的女子是伙同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实施诈骗的被害人(刘某丙)。(2)经同案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西门对面平房区胡同是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地点;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西门南侧“耀康”药店门前是实施诈骗时遇到被害人的地点;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得清”小额贷款公司南胡同是实施诈骗时下车和停车的地点;(3)经证人刘某乙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得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南胡同是驾驶蒙BBA3**号车停车的地点;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西门马路路西是驾车离开的地点;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为11号的是刘某甲。(4)经同案张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某某”小区南侧小广场西侧平房巷道内是伙同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实施诈骗的地点。(5)经同案张某某、秦某某辨认,确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第三小学西“宏盛”小区门洞内是伙同她人实施诈骗的地点。(6)经同案张某某、秦某某辨认,确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农业银行东安全巷南北巷道内是伙同他人实施迷信诈骗的地点。(6)经同案秦某某辨认,确认第二组照片中编号为11号的是刘某甲;经何某某辨认,确认第三组照片中编号为11号的是其大姐(刘某甲)。(7)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为7号男子是张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编号为3号女子是何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编号为7号女子是秦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编号为3号男子是司机刘某乙。6、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收据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5日提取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内西大门的监控视频,提取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得清”小额贷款公司门口的监控视频,提取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耀康”药店内安装的监控视频。(2)公安机关向李某某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复印件;向智某某提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川县大兴昌开发区支行取款明细单;向韩某某提取存折复印件。7、取款单据、收据、存折复印件证实,(1)2013年3月24日户名为李某某,帐号xxx364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35000元。(2)2013年3月26日户名为智某某,帐号xxx050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18790元。(3)2013年3月16日帐号为xxx0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5000元;账号为602076002200224479,户名为韩某某的账户支取人民币2000元;户名为王瑞民、账号为xxx8622的账户支取人民币4400元。8、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乌价鉴字(201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枚黄金戒指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70元、1450元,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金耳环一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40元,二只银手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1.66元,一枚银戒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25元,一个银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鉴定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0.91元。9、公安机关说明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2日调取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张莉及刘某乙的通话记录。10、退赃申请书、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同案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的近亲属自愿按起诉书的指控给被害人退赔,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1、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居民王某某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小区西门被三名中年妇女骗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2日将张某某等人抓获,对刘某甲网上追逃,2015年1月7日将刘某甲抓获。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1)2013年3月,与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xxx388号面包车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主街北的一小区门口,以破解灾难为由骗取六十多岁的老太太人民币500元至600元、两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只银手镯。(2)次日早晨,与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xxx388号面包车在乌拉特后旗街上的一平房附近,以破解灾难为由骗取六十多岁的老太太人民币8000余元。(3)2013年3月,与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蒙xxx3**号面包车在包头市萨拉齐镇一南北大街东西巷内,以破解灾难为由骗取五十多岁的老太太人民币2000余元。(4)2013年3月,与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蒙xxx3**号面包车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一南北大街路东小区门口,以破解灾难为由骗取六十多岁的老太太人民币10000余元。(5)2013年3月,与秦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xxx388号面包车在武川县一东西大街南北小巷内,以破解灾难为由骗取六十多岁的老太太人民币10000余元。15、同案犯秦某某供述证实,(1)2013年3月,与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包头市萨拉齐镇一南北大街路西巷道内,以破财免灾的迷信方式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1900元。(2)2013年3月,与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乌拉特中旗南北大街的小区门口路西巷道内,以破财免灾的迷信方式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500余元、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两只银手镯。(3)在乌拉特中旗诈骗的次日,与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乌拉特后旗南北路广场附近的平房巷道内,以破财免灾的迷信方式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3月,与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东西路一个小学东侧的小区门洞内,以破财免灾的迷信方式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35000元。(5)从四子王旗骗完后第三天,与何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雇用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东西街一银行东侧的南北巷道内,以破财免灾的迷信方式骗取七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18000元。以上诈骗所得赃款、赃物扣除开支后由参与诈骗的人平分。16、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证实,(1)2013年3月,与秦某某、秦某某丈夫(张某某)、刘某甲乘坐“飞飞”(刘某乙)驾驶面包车在包头市萨拉齐镇一个平房区的巷道内,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1900元,四人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2)在萨拉齐镇行骗几天后,与秦某某、秦某某丈夫(张某某)、刘某甲乘坐“飞飞”(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乌拉特中旗南北大街一小区门口对面的平房巷道内,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500元、一个银元、一枚黄金戒指(重10克左右),一对银手镯,一条金项链,是否有金手镯记不清楚。(3)在乌拉特中旗行骗后,与秦某某、秦某某丈夫(张某某)、刘某甲乘坐“飞飞”(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乌拉特后旗广场附近的一平房巷道内,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8000元。(4)与秦某某、秦某某丈夫(张某某)、刘某甲乘坐“飞飞”(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的一个小区门洞内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35000元。(5)在四子王旗行骗后,与秦某某、秦某某丈夫(张某某)、刘某甲乘坐“飞飞”(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一个银行旁边的平房区巷道内,骗取六十岁左右的老太太人民币18000元。以上诈骗所得赃款、赃物扣除开支后由参与诈骗的人平分。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与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雇用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以“破财免灾”方式诈骗作案。在包头市萨拉齐镇骗取人民币200元,一副黄金耳环;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农业银行附近骗取人民币200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玉石片;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骗取人民币6000元;在乌拉特中旗骗取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银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诈骗首饰及现金与实际不符,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本院认为,对诈骗的现金及首饰等,应当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同案犯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被害人损失已由同案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到乌拉特后旗后,因女儿在乌拉特后旗工作,没有参与诈骗,查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有三名女子对其实施诈骗、同案张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