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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4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竣智,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49号2幢楼。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风,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杨竣智,被告安宝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婧、郭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西街二号的“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投标。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人防通风、防排烟工程供货、安装、维护。合同价款为13870051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工期为85天。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结算审计且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接齐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额的95%,余款在竣工备案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被告另行支付原告除设备款之外的合同价款的2%作为总包配合费。原合同价款中设备价款为6070900元,其他合同价款为7799151元,总包配合费为155983元,增加该款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4026034元。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对合同第26.1条中设备价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约定:设备价款认价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设备价款的30%,设备进场前10日,支付40%,设备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5%。2013年10月6日,原告进场施工,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及图纸不到位等原因,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8月,工程完工,2014年11月6日,工程在有关主管机关竣工备案。经被告确认,涉案合同之外增加以下几项费用:1、原告向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的总包配合费155983元;2、设备价款调整增加金额660372.12元;3、工程变更洽商增项单共709401.1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报送了《竣工结算书》,经原告测算,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5395807.22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1414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74602.8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74602.85元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为63237.96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宝房地产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85天,但被反诉人严重延误工期。致使工程工期历时将近600天,同时,被反诉人违反合同和招标约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安装建设,至今该工程质量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共计69.35万元,由于被反诉人工期延误,造成反诉人租金收入损失165.6万元。被反诉人在工程设备的施工安装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设备中的板式换热机组、水箱、软水器、除湿机等设备调换成其他廉价品牌,同时,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对设备工程的试车义务,多台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至今,被反诉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交付条件。因此,被反诉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对其擅自更换设备品牌的情况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使工程具备交付条件。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9.35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5.6万元,共计234.9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对涉案工程中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调换成其他品牌的现状进行整改,使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3、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对工程的调试和试车义务,使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整改、调试、试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5、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建工机电公司辩称,工期延误是反诉原告造成的,1、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2、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设备预付款,导致反诉被告无法采购设备,相应设备无法按时进场;3、在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将工程竣工期间延长至了2014年6月30日;4、反诉原告未按期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按图纸施工,工期被迫延长;5、施工期间,工程设计大量变更;6、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有几十个,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整体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提出索赔请求,反诉原告提出工期延误的索赔已经过了索赔时限,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反诉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擅自更换设备品牌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在涉备进场开箱验收时,反诉原告进行了签字,未对设备品牌和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后反诉原告支付了设备进度款,视为对设备的品牌和质量进行了认可,现设备已投入使用,运行良好。在2014年8月,工程完工后,因反诉原告与供电局存在纠纷,导致不能正常供电,造成了2014年夏季制冷调试的延误,反诉被告已对设备进行了供暖调试工作,保障了工程正常投入使用,2015年4月,反诉原告委托新悦百货进行了制冷调试,至今设备运作良好。现设备已调试完毕,不存在调试和试车的问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的调试和试车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西街二号的“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进行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人防通风、防排烟工程供货、安装、维护。合同价款为13870051元,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工期为85天。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结算审计且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接齐全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额的95%,余款在竣工备案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被告另行支付原告除设备款之外的合同价款的2%作为总包配合费。原合同价款中设备价款为6070900元,其他合同价款为7799151元,总包配合费为155983元,增加该款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4026034元。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表示根据市场询价及被告公司报价,原告公司对工程设备暂估设备价格进行了确认,并提供了一份暂估价设备认价单。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对合同第26.1条中设备价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约定:设备价款认价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设备价款的30%,设备进场前10日,支付40%,设备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5%。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3.3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的调整方式:由发包方认定品牌,等级及价格,结算时按实际认价调整材料价差,差价仅计算税金,若发生工程变更或工程洽商,发包人将按照合同第八条“工程变更”的相关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且对于由此导致的工程措施费的追加一并进行调整。2013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部分设备单价进行了变更。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确认通风空调工程中手电动双连杆型密闭阀DMF100的价格为22242元每台。在被告招标工程量清单及设备确认单中确定数量为48个,单价位12000元;另施工过程中,招标文件中型号为FLD02-1000型过滤器的台数为2台,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图进行施工共计用了5台,每台价格为59000元;招标文件中型号为SMF30的手动双连杆密闭阀的数量2台,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图进行施工共计用了4台,每台价格为6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板式换热机组、除湿机、软化水箱、软水处理装置的品牌进行了更换。关于更换设备的设备差价问题,原告表示现实际使用的设备比合同约定的品牌设备约有六万元,购买设备的票据因时间较长已找不到,被告表示该公司曾对现使用设备进行询价,差价约有七万一、二千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部分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原、被告签订九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工程结算价格共计709401.10元。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共已付原告工程款121514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设备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设备开箱检验,证明在设备进场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供应单位签字确认,经检验设备完好、内附随机资料齐全、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两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明建工机电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14日及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设备进度款,监理单位及安宝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的95%,后被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进度款。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关于工期问题,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2月14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其他专业分包方问题,原告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两份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2月23日的会议纪要,在2013年11月28日会议纪要中,原告方表示要求各专业工程项目在2014年3月底前竣工,在2014年2月23日会议纪要中要求确保6月30日前竣工。被告对2013年11月28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会议纪要中公司经理牟数燕签字,但表示开过这个会,对2014年2月23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1-4#楼、A区车库及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402603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中部分设备数量及单价进行了变更。对于通风空调工程中手电动双连杆型密闭阀DMF100的价格被告确认为22242元每台,但在被告招标工程量清单及设备确认单中确定数量为48个,单价12000元,故被告应当补足差价;型号为FLD02-1000型过滤器,每台价格59000元;型号为SMF30的手动双连杆密闭阀,每台价格6500元,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图进行施工比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各增加了两台,设备差价应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设备差价本院确定为643847.2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更换的四类设备的差价,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差价具体数额,本院在工程款中酌定按72000元价格标准予以扣除(包括税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九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工程结算价格共计709401.10元,该项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共计为15307282.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5%,即14541918.20元,尚欠2390504.20元。因双方未对该项工程进行单独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2月4日前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问题。因在工程设备进场时,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进场开箱验收,并签字确认,未对设备品牌和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后支付了95%的设备进度款,视为对设备的品牌和质量进行了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调换设备品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及设备已投入实际使用,设备的调试已没有履行之必要,故对于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的调试和试车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交付条件,依据不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有多台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情况,属于工程后续运营维修问题,可另行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进行维修。关于工期延误问题。鉴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进场初期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系反诉被告一方承包之工程造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九万零五百零四元二角,并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二百三十九万零五百零四元二角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