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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珊珊与宫成路、宫成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珊,宫成路,宫成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珊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成路,农民。被告宫成祯,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珊珊与被告宫成路、宫成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珊珊以伤情至今愈合不好、无法鉴定为由暂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待伤残评定结果作出后再进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珊珊撤回对被告宫成路、宫成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珊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珊珊承担。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王金良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