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祝娣与上海德欣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期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祝娣,上海德欣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442号申请执行人江祝娣,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上海德欣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国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江祝娣与被告上海德欣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期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祝娣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德欣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295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判员徐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