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丁文东与孙月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东,孙月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丁文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孙月才,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丁文东与被告孙月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东诉称,2015年4月24日,孙月才因欠我机油款65100元(217箱×300元),为我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月才偿还购货款65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孙月才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丁文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力士机油取走217箱×300元,合计金额65100元。2015年4月24日,孙月才”。证明2015年4月24日,我卖给孙月才力士牌机油217箱,货款共计65100元,该款孙月才至今未付。孙月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孙月才从丁文东处赊购力士牌机油217箱,每箱300元,货款共计65100元,对此孙月才出具欠条,但该货款孙月才至今未付。现丁文东诉至法院,要求孙月才支付货款65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文东表示,利息部分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孙月才从丁文东处赊购机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孙月才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丁文东货款65100元,该款孙月才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月才未能支付货款,丁文东要求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丁文东货款65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孙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