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16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ד迈凯”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南中环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照片、王某驾驶机动车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工作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