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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陈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陈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王金刚。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委托代理人陈上海,淮阴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江雪松,淮阴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原告王金刚与被告陈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梓、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合伙从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淮安市清河新区教育卫生社区景观道路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因新瑞公司未及时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新瑞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在对新瑞公司的诉讼中,原告为配合被告诉讼,便于法院判决,双方暂将工程款区分为景观道路及附属工程款和土方工程款。该案已经(2013)河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866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判决新瑞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327507.33元。双方虽在诉讼中进行区分,但事实上景观道路及附属工程系原、被告合伙建设,且原告投入大部分资金,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且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实际确认,被告承诺如果败诉,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25000元,如果案件胜诉,支付原告人民币20-25万元。现以被告名义起诉的景观道路及附属工程款已经两审判决胜诉,其依约应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超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载明:“现陈超、王金刚就清河新区教育社区的景观道路附属工程及土方工程起诉浙江新瑞建设集团一案,达成以下协议:一、如果本案件我方败诉陈超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王金刚人民币计125000元。二、如果本案我方胜诉陈超支付王金刚人民币计20万-25万元。三、在本工程中水电井砌筑工程款不在本协议中。四、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如双方有其它分岐以本协议为最终依据。双方就此达成协议”。2013年7月16日,陈超、王金刚将江苏天一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诉至我院,主张两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为:天一公司将清河区教育卫生社区工程发包给新瑞公司承建,新瑞公司又将其中的道路、土方工程发包给陈超、王金刚施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9月25日,陈超、王金刚与新瑞公司签订一份附属工程决算,载明:“附属4038137元,注以上工程量未扣除下浮点与税金点。土方185602元。应扣除材料款:砼543010元,石材327530元,合计780542元,应扣施工用电用水3000元。2010年9月24日前已付1744703元。”2010年9月25日之后,新瑞公司又支付给陈超、王金刚38万元。2013年1月10日,陈超、王金刚签字确认,在2010年9月25日确认的工程量中,景观道路及附属工程由原告陈超负责施工,工程款4038137元归陈超所有,土方工程由王金刚负责施工,工程款185602元归王金刚所有。2015年2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结果为:一、新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超工程款327507.33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新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金刚工程款12560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一公司对新瑞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部分,在欠付新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10月15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超、王金刚达成一份说明,载明:“陈超、王金刚诉浙江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超、王金刚所得工程款中已收取部分从陈超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王金刚最终只收取工程款12万元整,特此声明。”以上事实,有确认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对于2013年10月15日的说明,原告王金刚陈述,系在2013年10月15日的庭审结束后,在签庭审笔录时,没有注意到该份说明夹在笔录中,所以就一并签字了,且系竖着签名,与庭审笔录字迹相同。被告陈超陈述,在当天的庭审中,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38万元的工程款打到王金刚账上,对于该38万元工程款及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从陈超分包的工程款中扣掉还是从王金刚的工程款中扣掉,承办法官要求我们给个说明,因此就有了说明的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金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超价值13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金刚以2013年1月25日其与被告陈超达成的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被告陈超偿还欠款125000元;但是,根据2013年10月15日的说明,双方已协议改变了最初的约定,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变更后的说明,原告王金刚最终收取工程款12万元,而此后王金刚、陈超起诉天一公司、新瑞公司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两人系分别做各自工程、分别结算,且两家公司应付王金刚工程款125602元,由此王金刚应得的工程款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应视为2013年10月15日的说明得到了履行。现原告王金刚主张被告陈超再支付12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金刚主张2013年10月15日的说明系其误签名,但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王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