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刚与廖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刚,男,汉族,36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廖彬,男,汉族,39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唐支富,男,汉族,37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0楼。负责人凤奕,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刚诉被告廖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芳独任审理,因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廖彬的委托代理人唐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5年6月8日17时16分许,被告廖彬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康定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801KM+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V*****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定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不适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一个月。后泸定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廖彬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泸定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68.22元,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22元、误工费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500元,以上合计28033.22元。另,原告当庭增加了家庭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放弃了摩托车损失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的事实;3、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泸定县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4、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病历中的“钢”为笔误,“陈钢”与本案陈刚为同一人的事实;5、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6、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情况;7、证明,拟证明川V*****号三轮摩托车价值12500元的事实。被告廖彬辩称,1、医疗费被告认可,是被告垫付的,共计垫付了8000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过高;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摩托车损失费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在出事故之前的价值;5、家庭损失费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上明确的规定。被告廖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廖彬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16分许,被告廖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康定县方向往泸定县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801KM﹢1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由原告陈刚驾驶的川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刚当即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6068.22元,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一月。另查明,1、该事故经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刚无责任;2、被告廖彬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川A*****号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被告廖彬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4、原告廖彬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彬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刚无责任,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彬承担,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全部由被告廖彬承担;(二)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6068.22元系实际发生,且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6068.22元×15%=910.23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5157.99元;2、误工费,原告陈刚系农村居民,故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51天(住院21天+建议休息30天)计算确定为4779.21元(51天×93.71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印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21天计算确定为1967.91元(21天×93.7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该诉求,愿意与保险公司庭下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6、家庭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该项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给家庭造成的损失5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425.11元(已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刚医疗费5157.99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67.12元。自费药910.23元由被告廖彬承担,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彬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将应赔付给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1万元项目内支付原告陈刚医疗费5157.99元;在11万元项目内支付原告陈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67.12元,以上两项共计14425.11元,扣除8000元(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彬,实际应支付原告陈刚6425.11元(此项系对“交强险”的处理)。二、被告廖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刚自费药部分910.23元。三、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向原告陈刚支付7089.77元,向被告廖彬支付7335.34元。四、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廖彬承担125元,由原告陈刚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