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8依照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被告家正式定居。婚后,原告即随被告在宁波由被告父母经营的面店干活。但无论在被告家中或在宁波干活期间,因被告过分迷恋炒股,对金钱比较看重,双方不能完全融入对方生活,至今双方未生育儿子。原告对此心灰意冷,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郑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给原告237200元彩礼,是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且因被告举借外债,致使其生活困难,所以按照我国婚姻法司法政策,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补充称,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毕竟双方已经结婚1年半以上了,面店是原告和被告一起经营,原告在这面店上也做了很大牺牲。关于彩礼,是被告自愿赠送,不是原告索取。而且原告收取的彩礼也没有这么多,订婚时,被告下的彩礼是100000元,结婚的时候80000元,总共180000元,原告置办嫁妆价值40000元左右,原告父母为女儿压箱钱是30000元,而且压箱的钱基本让被告炒股花费掉了。至于被告婚前是否有债务,原告一概不清楚,且在近几年,被告在宁波经营面店,据原告了解,被告年收入至少300000元,已将债务全部清偿,而且有积蓄,目前被告在马涧大二村拥有房子10多间,不存在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主体资格;2、视频以及录音材料(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彩礼18万元,价值3800元的黄金首饰的以及酒水钱16000元(订婚6000元,结婚10000元),给原告红包4600元(订婚2800元,看人家的是1800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钱、筹办婚礼举债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4、借款清单一份、借条复印件10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3份,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份,以证明被告彩礼钱、筹办婚礼款项基本来源系向他人借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宁波的面馆不是被告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对180000元、16000元、3800元的黄金项链是认可的,但光盘里没有体现红包的信息,看人家1800元红包是有的,其他的红包在订婚和结婚的时候同样有红包包回去,酒水钱在请客时已经开支了;彩礼180000元中有40000元是购买嫁妆,还有30000元是作为压箱钱拿回去的。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和其父母做生意,村里对他们在宁波的情况是不清楚的,举债的款项是否用于结婚,村里也是不一定清楚的,所以村委会无法证明。另外村委会提供证明应该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证据4,借款都是发生在结婚前,属于婚前债务,原告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所说的因为父亲建房花费300000元,这些借款是否用于建房还是用于开面馆,是无法证明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否真实由法庭予以审查。对证据5,认为被告和其父母没有分家,是共同经营的。申请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叶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索要彩礼及被告支付彩礼的情况及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的事实。申请证人郑某丁、滕某甲、郑某戊、郑某己、滕某乙、郑某庚、章某、汤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彩礼钱、筹办婚礼款项基本来源系向证人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该借条由各债权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件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亦提到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结婚,且借款发生时间与原被告办理订婚、结婚时间基本相契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10月18依照农村风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彩礼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给付彩礼800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3800元黄金项链一条,红包1800元。××××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购买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衣物棉被若干作为嫁妆,现嫁妆在被告处,原告随嫁的箱子里有3000元压箱钱。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正月开始,双方矛盾激化,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开始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给付彩礼的数额;二、原告是否应返彩礼还及返还的数额。关于争议一,被告主张其给付的礼金包括:看人家的红包1800元,订婚红包2800元,订婚彩礼100000元,结婚彩礼80000元,价值38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给陪同人员红包1700元,酒水钱16000元,给原告父母及亲友各类红包6500元,以及自2013年起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传统节日给付原告家及其亲戚家的礼品共计24600元。本院认为,彩礼系以婚约为目的的金钱给付。酒水钱及给其他人员的红包系为结婚已经开支的费用;逢年过节到原告家及亲戚家的礼品,系其婚后的赠予,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且该礼品与其余红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认可,其所收彩礼为180000元,价值38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看人家的红包18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彩礼金额为185600元。另外,原告主张其用彩礼购置了价值40000元的嫁妆,并以压箱钱的形式嫁回给被告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嫁妆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衣物棉被若干,压箱钱3000元。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半左右即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该结果不可能一日而成,原告自己承认双方自今年正月即出现感情问题,故可以认定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为结婚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及婚礼开支的费用,均向亲戚所借,该债务已极大增加了被告的生活负担。本院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提出离婚的主体、离婚的事由、婚礼的准备程度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本院酌定原告予以返还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甲彩礼钱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 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