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力科钴镍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万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科钴镍有限公司,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万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力科钴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华。委托代理人:陈强松、汤耀迪。被告: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方勇。被告:万方勇。原告浙江力科钴镍有限公司诉被告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火皇公司)、万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江火皇公司、万方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日及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潜江火皇公司分别签订草酸钴《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潜江火皇公司向原告购买碳酸钴。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潜江火皇公司发送了产品。但潜江火皇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5580元。为处理原告与被告潜江火皇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对货款的偿付做出过详细的安排,被告万方勇在《还款协议》中对货款的偿付做出了连带保证,但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货款偿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潜江火皇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95580元,滞纳金112403.91元,被告万方勇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潜江火皇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95580元,滞纳金112403.91元,被告万方勇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潜江火皇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份、7月份签订合同编号为LK2012G0202A、LK2012G0704B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潜江火皇公司长期拖欠前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双方协商对货款偿付做出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三,财务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潜江火皇公司仍然拖欠前诉两项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195580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两份合同传真件能通过证据二、证据三相印证,合同中第八条亦有明确“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以及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潜江火皇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LK2012G0202A、LK2012G0704B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草酸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供货时间等做了相应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草酸钴,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清相应货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被告潜江火皇公司未付清货款的偿付做了安排,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万方勇在《还款协议》中对货款的偿付做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潜江火皇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但仍未完全付清。截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潜江火皇公司尚欠原告19558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潜江火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潜江火皇公司要求供货,潜江火皇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截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潜江火皇公司尚欠原告195580元货款未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万方勇在《还款协议》中对货款的偿付做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潜江火皇公司支付货款195580元并由被告万方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相应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潜江火皇公司支付滞纳金11240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7906.74元(以49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2年10月21日计算到2015年5月18日计15779.66元;以1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到2015年5月18日计42127.08元;两项共计5790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力科钴镍有限公司货款195580元以及滞纳金57906.74元;二、被告万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