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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叶树平与钟德文,陈秋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平,钟德文,陈秋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叶树平,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55。委托代理人: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德文,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116。被告:陈秋菊,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2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游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树平诉被告钟德文、陈秋菊、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钟德文、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平诉称:2015年4月4日03时00分,被告钟德文在廉江市建设三路八横巷6号门口启动粤G×××××号桥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边的树林,然后碰撞站在道路右边的行人叶树平,造成原告叶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公交认字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73286.47元,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286.47元;2、误工费13440元(按120元/天,住院误工112天计);3、护理费17920元(按80元/天,住院112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按100元/天,住院112天计);5、营养费3360元(按30元/天,住院112天计);6、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206.47元。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钟德文驾驶的粤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秋菊,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德文、陈秋菊负责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2020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户籍住址;2、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住院情况、医疗费用情况、护理人数、伤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件),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应承担责任;4、被告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车辆所有人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钟德文辩称:各项赔偿无意见,但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3000元。被告钟德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秋菊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钟德文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我司依据《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医疗费的诉求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因此答辩人只能在该项规定的限额内分项计算审核赔付,这其中包含原告伤者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原告诉求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核实。三、原告诉求医疗费过高,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必须的医疗药费清单及正式发票,请求法院核实,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五、护理费计算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医疗机构证明或医嘱来确定,并提供护理人员每日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请求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六、营养费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请请法院酌情认定。七、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金额过高,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指就医或转院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直接前往就近的本地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而是自行前往外省广西玉林骨伤医院治疗,也未见本地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予以佐证,就此产生了过多交通费用,答辩人请求法庭减去其部分交通费的诉求,按200元计算。八、依照《交强险》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被告车主陈秋菊所属的粤G×××××号小较车在我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只能承担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按《交强险》有关规定,综合考量答辩人意见,依法公证合理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钟德文对原告叶树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叶树平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护理人员有异议,二人护理无依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本院查明:2015年4月4日03时00分,被告钟德文在廉江市建设三路八横巷6号门口启动粤G×××××号桥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边的树林,然后碰撞站在道路右边的行人叶树平,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叶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叶树平被送往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自2015年4月4日住院至2015年7月24日共1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73286.47元,《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被告钟德文驾驶粤G×××××号桥车登记车主是陈秋菊,被告钟德文属借用被告陈秋菊的车辆。陈秋菊的粤G×××××号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德文垫付了23000元给原告叶树平。另查明,原告叶树平为农业家庭人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德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树平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叶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7328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为73286.47元。2、误工费7558.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112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误工损失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类”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12天=7558.31元。3、护理费179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住院112天,医嘱陪护2人,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12天×2人=1792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医嘱,其认为原告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12天计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3360元。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应按30元/天×112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跨省住院治疗,故应给予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32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3360元合计87846.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7846.47元-10000元=77846.47元,因被告钟德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77846.47元。鉴于被告钟德文已先行垫付原告的23000元,该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减除,即被告钟德文尚应赔偿原告77846.47元-23000元=54846.47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7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58.31元合计26478.31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树平36478.31元。二、限被告钟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树平54846.47元。三、驳回原告叶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5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钟德文负担1562元,原告叶树平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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