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明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建华,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华不服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做出的本公(明)不罚决字(2015)第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张建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审 判 长 史 智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