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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诉孟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孟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杜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明,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志远,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孟志远(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94485.89元;实现抵押权并承担律师费53890元及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二、借据、他项权证;三、还款计划单;四、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购茶叶,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位于昆明市广福路以北,新昆洛路以西千紫园D11幢-1至1层D11-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2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承诺该笔贷款的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525781.63元。其中,16978.51元抵扣被告拖欠的2015年1月的利息、复利,508803.12元抵扣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91196.88元及利息16900元、复利1680.8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2091196.8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890元,由被告孟志远负担;三、被告孟志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有权以位于昆明市���福路以北,新昆洛路以西千紫园D11幢-1至1层D11-6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7元,由被告孟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