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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正荣与中山市南朗镇粤兴化纤织带厂、肖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荣,中山市南朗镇粤兴化纤织带厂,肖文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正荣,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吴伟雄,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南朗镇粤兴化纤织带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肖文标。被告:肖文标,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李正荣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粤兴化纤织带厂(以下简称为粤兴织带厂)、肖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被告粤兴织带厂投资人肖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PP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868元,并承诺年前还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清偿原告货款97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7868元,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开展PP料的买卖。2015年1月7日,被告肖文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货款共计97868元,并承诺分三批偿还:年前还款20000元,余款2015年9月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7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尚拖欠货款97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粤兴织带厂于2006年7月13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肖文标。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粤兴织带厂拖欠原告货款97868元的事实,有被告肖文标出具的《欠条》和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粤兴织带厂在原告催收货款后仍拒不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继续承担还清货款的责任。粤兴织带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肖文标作为负责人,理应对粤兴织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南朗镇粤兴化纤织带厂、被告肖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正荣还清货款97868元及逾期利息(以97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为1123元(原告已预交1123元),由被告中山市南朗镇粤兴化纤织带厂、被告肖文标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