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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8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为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7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文成县南田镇高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若楼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人民陪审员  王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