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字第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美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223号之一被执行人:刘美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29。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刘美贤犯贩卖毒品罪并处没收财产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刘美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美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刘美贤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珠海市各商业银行、珠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珠海市工商管理局发出查询通知,除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刘美贤银行存款194.2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美贤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刘美贤目前在监服刑。本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美贤现有的财产实行了一次性没收,故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22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