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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余某。被告曾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架,脾气不好。2014年8月份,我们为小事吵架后,他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离家,原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其不回来了,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办事处岳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未归,并失去联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诉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遇事互不相让,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8月份,双方为经济发生争吵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原告母亲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再也不会回来了,之后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夫妻矛盾不断,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抛下家人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未尽到丈夫之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