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56号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立章,总经理。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柱,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