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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为曹某、翁某、梁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其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75-2号204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曹某、翁某、梁某三人吸毒。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为曹某、翁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75-2号204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曹某、翁某吸毒。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为曹某、翁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太和路1弄2号4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曹某、翁某吸毒。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太和路至华侨天溢大酒店的桥上被抓获,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证人翁某、梁某、曹某、谢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品移交清单;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现场照片;丽公物鉴(化)字[2015]129号鉴定文书、ZY2015030144号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行罚决字[2015]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