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琰与四川泸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四川泸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琰。被告四川泸州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代表人毛正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特别授权),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王琰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忠独任审判。原告王琰、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琰、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宣传其开发的永善县粮食局片区“玉泉农贸市场”是政府批准的大型农贸市场,是农产品的集散地,修建完工后即可投入使用。2014年1月11日,她不惜按月利率3%的利息借款62000元,在2014年4月14日购买了被告修建的农贸市场第18排12号和第18排13号的摊位,并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将摊位交付给了她。但是,“玉泉农贸市场”并没有如被告宣传的那样,成为农产品的集散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她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返还价款6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王琰所诉不实,其公司并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宣传。其销售的“玉泉农贸市场”摊位是经政府批准建设、销售,手续齐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交付了标的物,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原告王琰起诉的购买款来源与本案无关联,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琰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王琰请求解除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2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她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永善县粮食局片区玉泉商业广场内第18排12号(154cm86cm、)和第18排13号(155cm86cm)摊位,每个摊位31000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经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股进行了登记备案;2、收款收据1份,证明她在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四川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交纳购摊位费62000元;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她购买摊位的款项62000元,系以月利率3%向李某某借款;4、照片12张,证明“玉泉农贸市场”现无人经营,摊位空置,无法形成规模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质证,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对原告王琰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销售合同经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股予以了登记备案;对第3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4项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但该证据恰证明农贸市场处有人在进行经营。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份,与原告王琰提交的相一致,证明此系格式合同文本,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琰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能客观反映农贸市场的实际状况,予以采信。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王琰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证明“玉泉商业广场”通过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份,证明“玉泉商业广场”房屋销售经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永善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永规办(2011)16号《关于永善县玉泉商业广场内农贸市场规划方案的批复》1份,证明“玉泉商业广场”内农贸市场经过了批准建设;4、“玉泉农贸市场”设计总平面图、货台平面布置图各1份,证明“玉泉农贸市场”经永善县设计院于2013年4月进行了设计,永善县永善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8日在总平面图上加注了“实施中基本上按修改完善方案建设,同意备案”的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永善县粮食局片区“玉泉商业广场”由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琰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开发建设的“玉泉农贸市场”第18排12号(长154cm宽86cm、)和第18排13号(长155cm宽86cm)两个摊位,每个摊位单价31000元,合计62000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经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股办理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王琰给付了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购摊位费62000元,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将摊位交付给了原告王琰。原告王琰购买摊位后,因该处农贸市场的经营未能成形,原告王琰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开发的“玉泉商业广场”经过了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玉泉商业广场内农贸市场”经过了永善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委员会批复准予建设,建设完成后,经过了永善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委员会备案。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销售建筑区划内“玉泉农贸市场”摊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股办理了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王琰提出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宣传其开发的永善县粮食局片区玉泉农贸市场是政府批准的大型农贸市场,是农产品的集散地,修建完工后即可投入使用”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泸州兴隆地产德昌分公司宣传的广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其提出的“玉泉农贸市场并没有如被告宣传的那样,成为农产品的集散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农贸市场的经营目的能否实现,即农贸市场能否形成,应属由市场和其它因素综合决定,原告王琰提出的此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