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鹏亮与王秀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亮,王秀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鹏亮。被告王秀琴。原告张鹏亮与被告王秀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亮及被告王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秀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在长春教育局有亲属,可以给原告办理子女工作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8日,被告电话跟原告说需要人民币20000元,次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如果没有达成原告意愿,便将20000元如数退还,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来一直没有结果,被告又要求原告给付其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其根本就没有办理此事,就没有同意,并要求原告将已经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退回,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经调查,被告一直以这种手段骗去他人信任,并将钱财据为已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的财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所得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琴答辩称,钱是长春马军收了,等马军出狱后,我向他要钱,再还给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原、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并当庭播放录音;被告有异议,称通话是我和原告录音,对说话内容反映是借钱和还我钱的事。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称不属实,我收原告2万元钱给他女儿办工作的事有,我在收钱时没有看见证人在场。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张鹏亮在其办公室给被告王秀琴20000元,给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给其女儿办理工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亮给付被告王秀琴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有证人佐某某,事实清楚。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王秀琴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鹏亮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秀琴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