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郭某某家找名叫小玲子的小姐嫖娼,事后在郭家吃饭饮酒,酒后从郭家出来见有人到黄某某家寻找钥匙,孔某甲借机到黄某某家理论寻找钥匙的事,并无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后回到郭家,称在郭家丢了1000元钱,郭某某说没拿他钱,孔某甲便出门寻找未果,返回到郭家,继续向郭某某索要丢失钱款,郭表示没拿他钱,孔某甲便在郭家闹事,打碎玻璃,要拿郭家菜刀出门,郭某某见状上前抢刀时被菜刀割伤。孔某甲抢下菜刀返回黄某某家,称在黄家丢1000元钱,向黄某某要钱,并持刀将黄某某逼到墙边,用刀砍黄某某身边墙上的瓦、电线杆子、塑料桶威胁、恐吓黄某某让其拿钱,见此情景,黄某某无奈拿出钱包,准备给他200元钱,孔某甲顺手把钱包夺去,将包内290余元全部拿走,并威胁辱骂黄某某,以后还要800块钱。同日,被告人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赵某某、孔某乙、郭某某、牛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孔某甲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持凶器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