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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改朝与张文泽、张云辉、张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改朝,张文泽,张云辉,张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石改朝,男,1961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泽,男,1959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梅兰,女系被告张文泽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云辉,男,1983年10月22日生。被告张云峰,男,1986年1月5日生。原告石改朝与被告张文泽、张云辉、张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改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告张文泽的委托代理人程梅兰及被告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改朝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五亩乡渔村烤烟房处将我打伤,随后我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伤情稳定后,我又在三门峡市黄河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五亩乡西淹村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69.05元,我多次要求三被告对我进行赔偿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烟叶损失,共计1946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泽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称的烟叶损失也不存在。被告张云峰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文泽。被告张云辉应诉时辩称:我们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归还我家烤烟房设备,原告及其妻子将我父亲张文泽打伤,我并未打他。原告石改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灵宝市公安局五亩派出所对原告石改朝、证人张菊花询问笔录各1份及鉴定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一家人对原告殴打,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2、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54.33元;3、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三门峡市黄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以此证明原告伤后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483.1元;4、五亩乡西淹村卫生所处方笺及收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伤后在该诊所支付医疗费2380.5元;5、加油站定额发票6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6、证人侯邦锁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打架,造成原告烟叶受损3000元。被告张文泽、张云辉、张云峰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文泽、张云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不真实,不予质证。被告张云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改朝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诊所为原告个人经营,该证据不客观;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不客观,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缺少佐证,证明烟叶损失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因烤烟房设备权属产生纠纷,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两户人家发生打架,原告石改朝被打伤。后经灵宝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关节脱位,需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754.33元。另,原告石改朝受伤期间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三门峡市黄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483.1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7.43元,误工费417.6元,护理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96.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户人家因烤烟房设备权属发生争执厮打,原告石改朝的右手拇指关节被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殴打,缺少事实依据。被告应对原告石改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泽、张云辉、张云峰共同赔偿原告石改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496.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石改朝承担230元,被告张文泽、张云辉、张云峰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