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兴,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丁。婚后我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我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申请经法院准许撤诉,至今我二人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二人离婚,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丙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向王某丙借款5000元。(2)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其身份及与王某丁父子关系。(3)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及2014年曾经起诉离婚。王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虽有矛盾,但会逐渐化解,且孩子已长大懂事,双方离婚不利孩子成长。双方应承担起对孩子、家庭的责任,为孩子创造优良的生活环境。2、若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王某丁由我抚养。孩子年幼需悉心照顾,我作为母亲在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上比较有利,原告脾气暴躁、做事粗糙,且孩子常年随我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孩子成长。我在2011年因宫外孕致输卵管切除,将来可能不会再怀孕,请法庭体谅,把孩子判给我。3、原告脾气暴躁,生活中因小事也常殴打我,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和心理××,请求其给予我经济赔偿。4、我结婚时带去的家用电器、被褥和个人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要求给予返还。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王某丙证言,王某乙不认可真实性,表示婚前王某甲是否借款不知道,婚后没有该笔借款。对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王某乙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王某乙不予认可,且无借据支持,另考虑证人王某丙系王某甲胞姐的亲属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诉辩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甲与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丁。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有矛盾,王某甲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王某甲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经查明,现双方婚生子王某丁随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甲父亲有两处住房,可给王某甲一处居住。王某乙无自己的住房。王某甲做生意,王某乙在超市上班。二人经协商,同意家里现有的冰箱、电动车、洗衣机给王某乙,煤也可以由王某乙拉走,其他共有财产归王某甲。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带走。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婚后常有矛盾,且王某甲于2014年起诉离婚撤诉后,现再次起诉离婚,虽王某乙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因双方对立情绪较大,难以调解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依法应予判决离婚。双方争议焦点为孩子的抚养权归属。王某甲以其收入高、有住房为由主张抚养权,但就其收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乙辩称其长期与孩子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考虑孩子的年龄及成长环境,并综合双方其他诉辩意见,认为王某丁随王某乙共同生活为宜。关于王某丁抚养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每月负担900元至1200元之间,本院考虑王某甲虽做生意,但其收入水平无证据支持难以认定,且难以确定其稳定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由本院依法予以判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乙以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赔偿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家庭暴力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以证人王某丙证言提出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乙以为维系双方分居期间其母子生活向胞兄王宝成、胞弟王宝兴借款,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子王某丁随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甲每月担负王某丁抚养费344元,自2015年9月份起至王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376元;2016年之后,由王某甲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2064元,于每年7月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064元;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动车、洗衣机、煤归王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归王某甲所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带走;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