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务工。被告人韩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对其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超与曹某(另案处理)采用撬别门锁方式进入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西社区韵达快递店内,盗窃被害人邵某组装台式电脑两台,“索尼”980ST型摄像头一个,以及尚未派送的快件、玩具等物品。经依法鉴定,被盗上述组装台式电脑及摄像头价值人民币4120元。2013年7月27日,被害人邵某将被告人韩超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韩超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韩超辨认同案盗窃嫌疑人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超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摄像头、组装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韩超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超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超与同伙曹某在本案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并驾驶开车辆将所盗难以搬运的赃物运走,故其作用地位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韩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