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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文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苑五环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4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李静租赁使用商贸中心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临街平房一间。2014年10月,商贸中心明确告知李静协议期满后将不再续租,并要求李静于协议期满后腾退房屋,但李静拒绝腾退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商贸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静腾退房屋等。一审法院向李静送达起诉状后,李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静的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据此,李静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临街平房一间,故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静要求一审法院移转案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静坚持认为本案依法应由李静的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李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商贸中心对于李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中心系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李静腾退房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