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时英与宋维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时英,宋维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宋时英,女。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时英与被告宋维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时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时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由原告宋时英负担。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英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