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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时英与宋维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时英,宋维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宋时英,女。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时英与被告宋维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时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时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由原告宋时英负担。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英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