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甲、穆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甲,穆某,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118号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村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三贤西巷×号×楼×单元×户居民。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苏家庄村西南街×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1994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苏家庄村西南街×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村人。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穆某、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甲、穆某、张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穆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郝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晚,三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损伤,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根据医生建议在家休息养伤至今。孝义市公安局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甲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7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原告作出处罚,且原告也没有动手殴打被告,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郝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孝义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2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遭到被告殴打,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张某甲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3,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63.2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穆某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张某甲给表哥原告郝某打电话寻找几日没回家的父亲张世荣,原告不明原因给被告张某甲发不堪入耳的短信辱骂张某甲、穆某母子,此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母亲穆某去原告郝某家找父亲张世荣,见面没说几句话,郝某便向穆某胸部打了一锤,而且拿皮带乱抽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一直忍让不还手,郝某的殴打致张某乙、张某甲身上及头颅多处损伤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穆某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不予承担。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本案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979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穆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穆某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0支,计款3581元;被告张某甲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1支,计款2168元;被告张某乙医疗费单据12支,计款2041元,用于证明三被告受伤后医疗费支付情况。3,那宗晔、刘保林、高亮梅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被拒绝。4,贺本伟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受伤后曾在该诊所就诊。5,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对三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郝某曾持皮带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并朝被告穆某胸部打了一拳。6,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对武夏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原告郝某朝被告穆某胸部打了一拳,张某甲、张某乙与郝某互相打起来,郝某并持皮带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打。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当时是三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后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并没有动手打被告,派出所也只是对被告张某甲进行了处罚,并没有对原告任何处罚;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首先动手打的被告穆某,且持皮带对另两被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穆某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母,张世荣系被告穆某的丈夫。2013年12月29日晚23时许,张世荣因家庭纠纷未归家,被告穆某、张某甲、张某乙相随武霞一道为寻找张世荣来到位于孝义市长安巷原告郝某家中,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朝被告穆某的胸口打了一拳,原被告便互相打在一起,原告持皮带向三被告打去,后被告张某甲用拖把将原告郝某殴打。原告郝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963.22元。被告穆某在贺本伟中医诊所就诊,诊断为胸痛、头晕、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共计3581元。被告张某甲在贺本伟中医诊所诊断为头晕、颈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168元。被告张某乙在贺本伟中医诊所诊断为头晕、头痛、软组织损伤,支付2041元。孝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2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起事故给原告郝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9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0天×10天=846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0467元÷360天×10天=846元,交通费酌情为100元,以上共计6055.22元。本院认为,被告穆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与原告郝某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张某甲持拖把实施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孝义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甲采取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方虽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审理中也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殴打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甲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持拖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供张某乙、穆某等人当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原告郝某曾朝被告穆某胸口打了一拳,后持皮带向三被告打去,加之当时在现场的武霞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就这一事实对原告郝某作出处罚,但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均能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穆某、张某乙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581元和2041元由反诉被告郝某承担70%分别为2506元和1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人民币6055.2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穆某人民币250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人民币142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及反诉费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600元、被告穆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 来源:百度搜索“”